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1號
TPDV,113,訴,121,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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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成
陳明男
張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幸雄
葉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 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 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 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核定本訴及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及反訴原告就上開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35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2萬8,344元、309萬4,562元確定在案 。從而,本院113年2月17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已因臺灣高等法 院上開裁定廢棄關於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 而失所附麗,先予敘明。
三、然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民事減縮反訴訴之聲明狀變更 反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面積58.58平方公尺之房 屋,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葉瀞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 諸首揭說明,祇以反訴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民事減縮反訴訴 之聲明狀減縮後之聲明,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復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系爭不動產 均於59年1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各為8 7.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 5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臺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時之現值各為94萬2,516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卷,第107頁)。而本件反訴原告反 訴聲明第1項減縮後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1/3,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344元【計算式:94萬2,5 16元×1/3×2=62萬8,344元】,而反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前段 聲明,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分別為81萬7,994元及39萬1,536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前述反訴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2日起至康寧大廈 管委會等5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瀞文2萬0,14 8元,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上,反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7,874元【計算式:62萬8,344元+81萬 7,994元+39萬1,536元=183萬7,874元】。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2萬8,34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3,



830元。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7,8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房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89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住家用 1層樓: 55.62 總面積: 87.88 騎樓: 32.26 1/3 黃愛美 1/3 林郁城 1/3 葉瀞文 2 992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住家用 1層樓: 55.62 總面積: 87.88 騎樓: 32.26 1/3 黃愛美 1/3 林郁城 1/3 葉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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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