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40號
TPDV,113,訴,104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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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林宏彥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經被告介紹及後續邀約 而同意出資成為優恩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恩蜜公司)股 東,於110年3月1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吳起榮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簽立合作議定書(下稱系 爭議定書)並公證在案。系爭議定書約定吳起榮業將其現金 出資額1,000,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原告應於110年3月17日 以前將現金出資1,500,000元匯入優恩蜜公司帳戶,被告應 於110年4月11日以前完成出資額等公司變更登記;若吳起榮 與原告均已完成匯款而被告未依限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被 告應於110年4月12日前無息退還吳起榮1,000,000元暨退還 原告1,50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將出資1,500,000 元匯入優恩蜜公司帳戶,但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尚未完成出 資額等公司變更登記,應依上開約定,退還原告1,500,000 元。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要求原告替其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借款,另於110年11月3日 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 辦理借款,但被告未還款,故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清償仲信 公司、第一公司各117,612元、217,000元。被告嗣陸續於11 0年12月27日、111年2月16日、111年8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0 0,000元、250,000元、120,000元,僅於110年1月12日、110 年1月18日各還款100,000元、200,000元,其餘未返還。兩 造於111年7月29日對帳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04,61 2元,被告並承諾如數歸還,惟經催討仍未還款,爰依系爭



議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公證之系爭議定書、仲信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繳款通知書、第一公司法務通知書、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確認總共欠原告2,404,612 元並承諾歸還等兩造互傳訊息之截圖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議定書 、消費借貸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4,6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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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恩蜜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