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99號
TPDV,113,補,99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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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15,220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97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 7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忠義翁慧璇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被繼承人王慶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係以王慶豐繼承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 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上開民法第 1151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其權利自及於公同共有物即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價額為準,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A 、B建物分別坐落於A、B土地,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交易價額,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訴時A、B建物 之每坪交易單價計算。




㈡、而經本院查詢樂居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A建物所屬凱悅名宮社區於113年1月26 日買賣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8之8號6樓房地,以主建 物、陽台、不含共同使用部分計算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1.7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該交易時間與 原告113年4月23日起訴時間甚為接近,另考量A房地之樓層 位置、坐落土地面積等情狀,認A房地應以21.7萬元計算。 原告雖提出同社區5樓房地於111年2月27日之交易行情,主 張應以每平方公尺37,949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房地距起 訴時已逾2年,亦未扣除共同使用部分計算每平方公尺交易 單價,自難以之作為A房地之交易價額。
㈢、又B建物所屬冠家澄家社區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同年3月3日 買賣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地、同巷弄 10號1樓房地,以主建物、陽台、不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停車 位計算之交易單價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6萬元、24.8 萬元,有樂居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簡易查詢、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上開交易時間與原告113年4月23日起訴時間甚為接近, 另考量B建物之樓層位置,認B建物應以每坪24.6萬元計算。 原告雖提出同社區4樓房地於112年1月15日之交易行情,主 張應以每平方公尺50,862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房地距起 訴時已逾1年3月,亦未扣除共同使用部分計算每平方公尺交 易單價,故亦不得以之計算B房地之市場價值。㈣、是以,A建物面積為21.06坪(計算式:【65.19+4.42】×0.30 25=21.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認定之每 坪21.7萬元計算,本件A建物交易價額為4,570,020元(計算 式:21.06217,000=4,570,020)。而B建物面積為26.2坪( 計算式:【81.45+5.15】×0.3025=26.20,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依本院認定之每坪24.6萬元計算,本件B建 物交易價額為6,445,200元(計算式:26.2246,000=6,445, 2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5,220元(計算式 :4,570,020+6,445,200=11,015,2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訴之聲明 被告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第一項 林忠義 1-1 A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1-2 A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8之3號8樓建物) 第二項 翁慧璇 2-1 B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980 2-2 B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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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