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35號
TPDV,113,補,93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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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郭智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林太枝(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
件被告林太枝已於起訴前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具
狀陳明是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林太枝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
至公路;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
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
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
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原
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林太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部分土地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
00元,又原告主張林太枝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為30平方
公尺,是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元(計算
式:4000元×30平方公尺=1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17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萬元=177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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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