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粘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址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號6樓之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辦理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出營業地址登記
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
告未能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爰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即應暫先繳納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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