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羣昇(原名:陳羣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511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15,008 1 利息 515,008 113/4/2 113/5/1 13% 5,502.83 小計 5,502.83 總計 520,5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