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57號
TPDV,113,補,1457,2024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張家琦


被 告 黃瑞明


林芳郁



郭英調
黃旭田

張菊芳


王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就因財產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就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 、106年度自字第7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 元本息,並將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其名譽。惟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黃旭田張菊芳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王仁君則非系爭刑事案件 之被告,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 11號卷第37至55頁)。準此,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然 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 依照前開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次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核係基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而請求其等為回復之處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