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文聰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抹黑貪污文宣印刷加註「李 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 手段領各種錢財」投於和平里里民的信箱及在李彬基的臉書 公佈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為一 定行為以回復其名譽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萬元部 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 6萬元×2=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220元(計算式:3,000元+1,220元=4 ,2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