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元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艷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