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51號
TPDV,113,補,135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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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束琪
束理

束連文
束連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束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
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返還借名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
0000分之394、面積988平方公尺)及座落於其上之台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總價額計算,本院依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陳報狀所陳
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014,56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14,560元,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1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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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