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周倫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塗銷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4
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94,50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398,000元×面積1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60=1
,094,500元),即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2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4,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