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78號
TPDV,113,補,117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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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黃琳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吳年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 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1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租約),嗣因被告違反租約第11條約定:「房不得供非法使用 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爰依租約第17條約定終止租 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聲明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 /10000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之11)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其座 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5頁之原告民事起訴 狀所載)。準此,原告於本件既係請求法院為命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 詢與系爭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 年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8萬元【計算式 :(10.3萬+11.3萬)/2=10.8萬】,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61.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667萬9800元(計算式:1 0.8萬×61.85平方公尺=667萬9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67萬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713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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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