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陳楚到
法定代理人 陳哲彥
林素杏
被 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 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社 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 回原告之申請,足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元。另就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