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黃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3號債 權憑證、110年度司票字第66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本件聲請人並非無返還任何借 款予相對人,且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延期清償,並持續向聲 請人收取利息,雙方借款為未定期限之狀態,相對人未依法 定期催告返還借款已與法牴觸,上開原因均屬消滅、妨礙相 對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停止本 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縱有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便勝訴仍無法排除併案債權人楊哲明 、楊淑娟等之後續執行程序,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