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08號
TPDV,113,聲,30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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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相 對 人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9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3年度訴字第263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受



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250萬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 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2 50萬元之年息5%計算6年利息損害7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 ×5%×6年=75萬元)。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75 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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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