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徹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相 對 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鼎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海商字第5號給付費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海商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即董事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相對人迄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且黃炳遠之繼承人無意承接相 對人公司,致遲未改選相對人董事,又相對人公司於另案訴 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中由黃炳遠之繼承人黃鼎 鈞為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 黃鼎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黃炳遠已於111年10月18日死 亡,且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仍為黃炳遠,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籍資料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 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黃鼎鈞為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 審酌黃鼎鈞為黃炳遠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則 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 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黃鼎鈞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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