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相 對 人 朱競誠
朱威達
朱永琪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 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兩案雖當 事人相同,惟本件訴訟及前案就A1建物所有權並非為相反之 聲明。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店地測 字第111607884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89.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A1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前案訴訟之聲明為確認A1建物為 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案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亦不相 反。又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仍無法確認A1建物為抗告人 所有,是兩案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是否為A1建物所有權人 ,仍需藉由本件判決加以確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A1建物乃其取得所有權,而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A1建物為抗告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所有權。 然相對人於前案主張A1建物乃朱清香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以抗告人為前案被告,訴請確認A1建物為朱清香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頁),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及渠等所有權。是前案與本件訴 訟雖當事人相同,惟訴訟標的不同及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 、可代用,依上說明,非屬同一事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