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7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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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轉交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即於111年5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偽稱:可利用網路頁面並依指示儲值款項,將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5日晚間7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層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自己之帳戶遭註記為警示帳戶方察覺受騙,因此受有4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歷審均就其犯行坦承 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因遭詐欺 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萬元,因被告先交付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4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再經層轉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 用,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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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