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2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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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皓葦

被 告 許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依詐欺集團傳送虛偽貸款簡訊聯繫後,於民國111年5月 16日11時1分許在7-11彰德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將原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彰化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金融卡)交予陳信 嘉轉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則依陳添進指示,於111年5月18日8時19分許在7-11中廣門 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領取系爭金融卡,再依指 示在新北市○○○○○○○○○號客運站轉寄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隨即向被害人劉承 翰、楊琬渝鄭琳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24,123元、39,912元、42,018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原告分別與被害人 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成立調解,分別給付24,123元、39 ,912元、85,318元,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多人分工 從事不法詐騙,亦應連帶對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對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 琳琳之損害為賠償,被告亦應同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打工應徵快遞受騙,刑事部分已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 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陸續詐騙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 琳等人財物之行為,事後已由原告分別賠償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等人乙節,已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8、599號、同院112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件(本院卷第87-92頁)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詐欺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法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38頁)可稽,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僱用擔任收取、轉寄包裹工作,卻自承獲取每日1, 500元之高薪報酬而未質疑該工作內容之正當性,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 明,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詐騙未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實不 足採信。又原告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將系爭金融卡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使用,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亦有該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03-116頁) 可佐,足認原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對被害人劉 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之損害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81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於 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 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 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 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 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 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被 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原告已因上開行為,與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成立 調解,分別給付24,123元、39,912元、85,318元,而原告、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含陳添進陳信嘉陳綺貞長榮、弘榮公司及實施電話詐騙成員)共8人,均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就已賠償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之損害 額149,353元(計算式:24,123元+39,912元+85,318元)各分 擔18,669元(計算式:149,353元÷8=18,66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部分18,669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25日,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時起之利息,自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66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 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



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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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