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1號
TPDV,113,簡上,5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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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婉芳
被 上訴人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沿臺北市信義永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吉路永吉路326巷路口欲 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警員到場處 理詢問何人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時,訴外人吳正雄即當場指 認為訴外人顏國銘,然111年8月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中,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竟改為被上 訴人。吳正雄前與警員表示駕駛人為顏國銘,後又於作筆錄 時向交通警察改稱為其本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多處受 傷,在曠日廢時慘痛復健歲月中,還要面對吳正雄多次索賠 要價和解,至110年4月7日止共電話約45通。被上訴人、吳 正雄曾在調解結束後揚言提告,期間不乏叫黑道來處理及恐 嚇,被上訴人本人不出面,均委由賴姓男子和吳正雄輪流出 庭。被上訴人長期欺瞞上訴人,掩護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 顏國銘,被上訴人為過失傷害駕駛嫌疑人,卻避不見面。而 在111年8月5日之前的各個調解委員會、在臺北地檢署及法 庭的調解庭,對上訴人各種求償,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36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中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為吳正雄 ,被上訴人僅為乘客,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身心、精神受 到侵害。又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聯 單曾有記載顏國銘是因認為乘客當下以為有受傷,故將其名 字登載以利後續辦理出險理賠,但顏國銘嗣表示無大礙且有 事要先離開不需要聯單,則將其名字刪除,又因系爭交通事 故單純,故無製作被上訴人之談話記錄。而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且憑空指摘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



,其請求全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00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及衍生之糾紛而須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應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720號卷 第43至54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早上駕駛上訴人 汽車確實與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均為 吳正雄、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乘客,吳正雄於交通警察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即當場表明其為系爭汽車之駕駛,又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並非由吳正雄所駕駛,以 及駕駛人為顏國銘或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面對吳正雄多次索賠要價和解,至110年 4月7日止共電話約45通。被上訴人、吳正雄曾在調解結束後 揚言提告,期間不乏叫黑道來處理及恐嚇,被上訴人本人不 出面,均委由賴姓男子和吳正雄輪流出庭。被上訴人長期欺 瞞上訴人,掩護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顏國銘,被上訴人為 過失傷害駕駛嫌疑人,卻避不見面。而在111年8月5日之前 的各個調解委員會、在臺北地檢署及法庭的調解庭,對上訴 人各種求償,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創等語,然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難以此推論被 上訴人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㈢、從而,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交 通事故及衍生之糾紛而須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及衍生之糾紛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36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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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