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佳樂
被上訴人 周依潔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林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 分許,以暱稱「甲○○」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該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頁面,公然分享訴外人吳海文所發表有 關被上訴人之貼文,並以「痛打肥婆」(下稱系爭言論)之 字眼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發表系爭言論,但該言論內容非誹 謗性之批評,且使用「肥婆」二字並無人格貶抑之意思,更 未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因之而貶損,自未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上 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以暱 稱「甲○○」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瀏覽之頁面,公然分享吳海文所發表有關被上訴人之貼文 及發表系爭言論即「痛打肥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貼 文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5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涉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651號、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261號及111年度調偵字第1958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及111年度他字第41 05號、110年度他字第913號等,下就各卷宗以字別及案號稱 之)查對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 萬元本息等情。然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部分:
⒈首先,上訴人前因發表系爭言論,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 定,其乃就該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固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惟憲法法庭亦於判決理由表示:「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 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後,個案決定之」,有憲法法庭判決書足參(本院卷第10 8、123頁)。故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憲法法庭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判決意旨拘束,得獨立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 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 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 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 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 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 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以「嘎老師」之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於頻道內 製作關於唱歌教學之影片,吳海文係於109年11月2日某時, 在其臉書頁面上發表內容為「真假音轉換,會讓你的聲帶受 傷?Adele聲帶受傷是因為她技術不好?網路歌唱老師說的 話靠譜嗎?」之公開文章,針對被上訴人在上開頻道之歌唱 教學影片內容而為評論;上訴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甲○○」之帳號,在上開吳海文文章下方公開留言「痛打肥婆 」即系爭言論一節,有吳海文之臉書文章截圖(刑事審易字 卷第13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及臉書首頁(刑事他字913號 卷第44、58頁,原審卷第153、155頁)可稽,上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
⒋而吳海文雖於該臉書文章中未明確述及「嘎老師」或被上訴 人本名乙○○等內容,然從其具體批判情節及數度提及某位網 路歌唱老師一詞,佐以被上訴人以臉書「嘎老師」之暱稱於 109年11月13日在該文章留言處進行說明、澄清等情(刑事 他字913號卷第128頁),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 留言時,已知悉吳海文所批判者即為被上訴人,且其認同吳 海文之言論,因而以「痛打肥婆」一詞表達贊同之意,並知 悉閱讀該文章及留言之閱聽者,均會認為上訴人所稱「肥婆 」即指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雖抗辯:廣東話中肥婆僅有胖女人之意思,系爭言論 並未否定肥胖人士本身價值,更未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 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並未遭致貶損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 27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但依一般社會評價,「肥婆 」一詞係以批評女性體型逾越常人標準、體重超標之情形, 並用以嘲笑他人肥胖,具備性別刻板印象之歧視性言論,顯 屬對女性以其身材特徵加以嘲弄、貶抑,足使該遭嘲弄者難 堪、窘迫,自為侮辱性言詞。系爭言論確屬上訴人主觀上發 洩情緒並用以貶抑被上訴人之用詞,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必要 之嘲弄、貶低,此觀諸上訴人僅發表「痛打肥婆」之文字,
並未進而就其所分享之吳海文文章提出建設性建議、就被上 訴人歌唱技巧教學之技術等事,為具體評論,其僅單純以系 爭言論發布於其臉書,實無任何建設性之助益,絕非被上訴 人應予忍受之合理範圍,自屬對人嘲弄、貶抑之負面字眼。 是上訴人系爭言論文字內容,並非針對吳海文貼文或被上訴 人於YouTube頻道所製作關於唱歌教學之影片等內容所為評 論,僅單純地以女性體態、外觀等貶抑性言論為陳述,顯與 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乃足以貶低被上訴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自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 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足堪認定 。
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上述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被上訴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 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 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 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全職YouTuber,另有薪資所得、投資及土地等財產;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就讀碩士,名下有薪資及其他所得; 上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個資卷、證物袋及原審卷第140 頁、第157至17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 ,並考量上訴人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被上訴人社會評 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2萬元慰撫金 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 4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