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74號
TPDV,113,簡上,17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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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怡仙
被上訴人 心傳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盧大立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委由訴外人即伊女郭于 鳳帶伊所飼養之寵物犬Sweetie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Sweet ie因罹患肺炎住院治療,然被上訴人醫院前3天使用Trazodo ne、Gabapentin、Omeprazole、Viagra等藥物,均非抗生素 ,對於治療肺炎並無作用,致Sweetie嚴重細菌感染,最終 無法呼吸,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死亡。伊因被上訴人前揭 用藥疏失之行為,致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42 0元、寵物火化費用4,500元及購買Sweetie之費用3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郭于鳳帶Sweetie至伊醫院就診,經檢查後 ,判斷其罹患「肺炎,無法排除原發性肺病、腫瘤」,需安 排住院,並自112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27日止在院治療。 又Sweetie於至伊醫院就診前1日,已在古亭動物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即為「建議主人還是送到住院觀察比較適合,不然 他這種狀況會有生命危險」,且經伊前後進行9次抽血檢查 仍具全身性發炎,伊已善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然Sw eetie之健康情況仍未改善,並於112年1月25日開始惡化而 有死亡危險,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月27日通知郭于鳳,提供 其積極治療、安樂死或返家安寧照顧等選項郭于鳳遂決定 向伊租借攜帶式氧氣鋼瓶,接Sweetie返家安寧治療。上訴 人未具體指明伊用藥有何不妥,亦未說明伊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且Sweetie住院前3天,伊每日皆有施打「Augmen tin」、「Baytril」、「Meropenem」等抗生素,另威爾鋼 乃治療肺炎引起肺部高血壓之首選藥物,伊針對此對症下藥



,並無任何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前3天未對Sweetie施打抗生素,致 Sweetie嚴重細菌感染,終至死亡,明顯具有醫療疏失,上 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㈡若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 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於Sweetie住院前3天對其施打抗生 素之醫療疏失,致Sweetie嚴重細菌感染,終至死亡等情, 固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門診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至26頁)。然查,被上訴人確有於Sweetie住院前3天為其施 打抗生素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7至190頁),而觀之上述病歷資料中,即有紀錄如 附表所示日期,施打「Augmentin」、「Baytril」、「Mero penem」等抗生素之時間及劑量,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門診帳 單上亦有記載「特殊針劑注射」、「Meropenem注射/次」之 單價、數量及費用,足認被上訴人除有注射上述抗生素針劑 外,亦據此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尚 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注射者為鎮定劑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 系爭消費糾紛既未經醫療鑑定及病理解剖等可供查驗之情, 僅依被上訴人在病歷表上之記載及提供處置及用藥之說明等



,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未使用抗生素或其他用藥不當之過 失,自不能僅以Sweetie住院數日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逕 指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甚明。
 ⒊基上,Sweetie雖確有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出院後 死亡之情形,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行為有 過失,及Sweetie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兩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Sweetie死亡之 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又上訴 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就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僅以Sweetie經被上訴人診治後死 亡,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應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抗生素Augmentin 抗生素Baytril 抗生素Meropenem 劑數 證據頁數 1 112年1月22日 ①10:30劑量1.5ml ②22:00劑量1.5ml ③10:30劑量1.5ml至10ml 共3劑 本院卷第75至80頁 2 112年1月23日 ①09:00劑量1.5ml ②21:00劑量1.5ml ③08:00劑量1.5ml至10ml 共3劑 本院卷第81至86頁 3 112年1月24日 ①00:00劑量1.5ml ②08:00劑量1.5ml ③16:00劑量1.5ml ④08:00劑量1.5ml至10ml 共4劑 本院卷第87至92頁 4 112年1月25日 ①00:00劑量1.4ml ②08:00劑量12ml ③18:00劑量12ml 共3劑 本院卷第93至98頁 5 112年1月26日 00:00劑量17ml 共1劑 本院卷第99至104頁 6 112年1月27日 ①00:00劑量17ml ②08:00劑量17ml ③16:00劑量17ml 共3劑 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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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