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翁玉蘭
被 上訴人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其父翁水成所有,現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被上訴人未經伊或伊前手翁水成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種 植蔬菜並設置種植需用設施,無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所附新 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部分所示,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為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移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於78年間向翁水成購得,已付 畢價金,且取得所有權狀,翁水成已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 多年。雖翁水成事後反悔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然伊本於與翁水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自得對繼受翁 水成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主張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於45年7月1日登記為翁水成所有(有土地權狀可參 ,見原審卷第261頁),翁水成83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與 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目前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原審卷第103頁)。 ㈡被上訴人與翁水成於78年4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翁水成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 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45-261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原審至現場勘驗發現 系爭土地上植有花卉、蔬菜,並設有置物桶、石造蓄水池、 引水設施、棚架及支架等農用設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17、149-159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3筆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 ,目前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移 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翁水成於78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翁水成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翁水成78年 7月27日立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 -261頁),堪信為實。再依證人即當時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陳麗華到庭證稱:78年7月27日立據乃翁水成親自簽 署,第4、5、6、7、8頁(按即原審卷第251-259頁土地標示 附表)是伊所擬,第4、5、6頁作為買賣契約公契之附件, 其餘就是買賣契約私契;原本是要全部移轉登記,但翁水成 說有些土地是別人的不能賣,後來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先移轉 ,其餘未移轉部分就等買賣雙方通知,之後沒有接到通知要 繼續辦理移轉登記;已經過戶部分是價金、增值稅都付清, 尚未過戶部分就是已付價金,但增值稅還未付,因尚未過戶 ,就不會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1頁),核 與翁水成78年7月27日立據記載:「本買賣契約全數付清價 金及增值稅補貼款」、「全部結清」之內容,相合一致,證 人陳麗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以每甲 60萬元之代價,向翁水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含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雙方於78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迄至78年7月27日已付畢全部買賣價金,且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含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付 畢價金,足認被上訴人與翁水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 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預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翁水
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且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至明。至上訴人以契約附註記載: 「雙方同意於78年4月19日正式簽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僅為預約云云。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雙方於78年4月1 3日簽約時雖於契約內文約定於78年4月19日正式簽約,然該 契約係採接續簽署形式,於上開「雙方同意於78年4月19日 正式簽約」內容之後,緊接翁水成於78年4月27日「茲收到 第二期款現金210萬元正」旁簽名蓋章,復於78年5月31日「 茲收到部分尾款30萬5,630元,現金收訖」旁簽名蓋章,且 有翁水成78年7月27日立據記載本買賣契約全數付清等語( 見原審卷第80-81、86頁),時間接續,逐次記載各階段價 金交付狀況,通篇從未提及雙方因故無法移轉所有權而有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預約,系 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才會扣除增值稅或稱部分土地買賣 已解除云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陳 麗華上開證述內容相悖,難以憑採。
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未辦理移 轉登記超過30年,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翁水成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業認定如前,翁水成基於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後,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依上開說明,縱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 仍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即 非有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
⒈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 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該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因73年2月27日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劃
歸為保安保護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可憑(見原審卷 第235頁),可認系爭土地並非一般農地,系爭買賣契約難 認有違反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情事。再者,依證人陳麗華上開證述,係因翁水成說 有些土地是別人的,不能賣;自耕農身分認定要向移轉土地 所在鄉鎮市公所申請,且須在土地移轉文件上用印完成才能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可見係翁水成不願配合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非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 辦理移轉。況且,被上訴人曾於78年12月31日向他人買賣取 得地目為「田」之農地,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該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具自耕 農身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