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40號
TPDV,113,監宣,44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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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陳天豪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受 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之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 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淑惠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0樓,惟陳淑惠現住地應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新北市私 立慈美老人養護中心暨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堪認陳淑惠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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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