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李丁山
相 對 人 李歐金陵
關 係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 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 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歐金陵戶籍設於新 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之 居所填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經關係人 之陳述意見狀及聲請人之家事補充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目前係位於私立大愛護理之家(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1-3樓),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係位於新 北市,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則關係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即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