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29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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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如琇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如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 人名下保險,命保險公司解送新臺幣(下同)55,203元、23 ,470元解約金到院,並命債務人提出台北正義郵局存款、中 紡股票等值現金100元、300元,並於113年1月9日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順位、比例、方法,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期 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 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伊於清算程序 受償數額過低,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 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 由。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伊於清算 程序受償數額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欠 款原因為使用信用卡消費,不應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務人到庭、具狀陳稱: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2萬 元,支出亦為2萬元,最近五年並無出國紀錄,請准予免責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 約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91頁)。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結果與債務人主 張相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0709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5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2826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4月15日北 市中社字第11330144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 日保退四字第1131310629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 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0371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7頁、第10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約2萬元,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參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 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221頁 至第225頁),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12年度為22,816元、113年度為23,579元,則聲 請人每月支出為2萬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萬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 萬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債務人欠款原 因為使用信用卡消費,應不予免責,惟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 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證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係發生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受償數額過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然債權人並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債務人是否能順利 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債務人有何 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 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提出其自110年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查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債 權人雖另請求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自應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債權人迄今 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 應免責等語,無非可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 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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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