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玲玲(原名:盧鳳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盧姿穎
莊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 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41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產 新臺幣(下同)14萬3,243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 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4日 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 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 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 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6日至111年 5月5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尚餘17萬7,049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 總額為14萬3,243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事 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 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後,尚餘17萬7,049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 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 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 已於113年3月6日分別匯款4,339元予相對人盧姿穎,匯款2 萬9,467元予相對人莊玉玲,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 有受償前開金額,盧姿穎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7 頁),莊玉玲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 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 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盧姿穎 530萬元 1萬8,382元 2萬2,721元 4,339元 2 莊玉玲 3,600萬元 12萬4,861元 15萬4,328元 2萬9,467元 總計 4,130萬元 14萬3,243元 17萬7,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