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88號
TPDV,113,消債清,88,202406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為升(原名:鄭玉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為升(原名:鄭玉昇)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依 本院113年5月2日所編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225萬359元,此有 債權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2-234頁)。債務人 固已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仍不得予以認可,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 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