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甄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 幣值者亦同)3,144,32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8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7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任職於宏為餐館,每月領有薪資收入 約26,400元,另有配偶給予每月55,000元用作家用(包含全 家共同開銷,平均每人8,000元,另有10,000元作為債務人 個人生活費,故債務人可得支配之數額為18,000元),業據 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出具之切結書、113 年3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 保資料、薪資袋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林園 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4月2日 北市松社字第113300913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 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2979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4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8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4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634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2290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35266號函、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1150 3300號函、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3年4月12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4,400 元(計算式:26,400元+18,000元=44,4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113年3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4,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20,821元(計算式:44,400元-23,579元=20,821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41頁至第185頁、第209頁至 第2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89頁、第179頁至第205頁、第2 15頁至第22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042,201元(債務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債務人與上開公司間之關係為保險契 約質借,應無庸列入)。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中國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 N0000000ˍ3G03,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93元,但有借款46 ,509元、N0000000ˍ5UC3,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500元) 、全球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A0000000KHJ1001,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143,546元,但有借款72,030元、H0000000KHBF0 01,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6,058元、J0000000KHG7001,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7,206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 00XLA,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0,313元)、臺銀 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郵局存款1元、永 豐銀行存款22元、土地銀行存款113元、彰化銀行存款728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富邦人壽回函、全球人壽投保證明、中國人壽保險 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款、土地銀 行存款、彰化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 第4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9頁)。而債務人 所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保單保險準備金餘額後,仍餘8,28 6,167元(計算式:9,042,201元-<109,693元-46,509元>-美
金9,5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307,757元>-<143,546元-72,030 元>-76,058元-7,206元-230,313元=8,286,167元),倘以其 每月所餘20,821元清償債務,尚須3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8,286,167元÷20,821元÷12月=33.2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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