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育瑄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育瑄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620,709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4月25日與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 23,722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02年7月30日債務人依原債務協 商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分166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6, 57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國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前置 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附卷可稽(見卷第87、 97至10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 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社會局之約聘人員,每月薪 資約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臨僱管 理員契約、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附卷可佐(見卷第37、125至136、145至163、175至177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 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 1年2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3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0161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職補字第11313010170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26665號函在 卷可稽(見卷第55至63頁)。惟依債務人陳報其112年全年 收入為435,95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 (見卷第37頁),故本院認應以36,330元(計算式:435,95 6元÷12月=36,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23,579元及負擔母親胡寶足扶養費18,000元等情,是債 務人陳報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則其主張每月支出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胡寶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照顧合約書、系爭社會局函所 示(見卷第43、59、241至284頁),胡寶足屆齡92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雖其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之收容安置補助22,000元,惟尚不足以支應其每月需支 出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含食宿)及洗滌費38,000元,勘認 胡寶足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胡寶足之扶養義務 人僅債務人一人,是債務人應負擔胡寶足扶養費之範圍應以 上開補助扣除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即16,000元(計算 式:38,000元-22,000元=16,000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踢 除。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9,579元(計算式: 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3,579元+母親扶養費16,000元=39,579 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6,33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6,574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
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更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429,303元,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27、69、73至79、85、91、 101、309、32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52,005 元後,尚有債務777,298元(計算式:1,429,303元-652,005 元=777,298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1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1元、上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652,00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5、137至163、179至183、233 至23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