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66號
TPDV,113,消債全,6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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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 權人」等語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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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