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106號
TPDV,113,法,10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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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謝謂君即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15屆董事會第12次董事暨監 察人會議於民國113年5月6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亦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此聲請變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交通 部113年5月27日交航字第1130015450號函、相對人第15屆董 事會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 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該修正章 程第18條乃規範董事會之職權,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 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變更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 修正後 第十八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經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交通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內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仍由原單位推薦繼任人。繼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八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經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但因補選而擔任董事長之任期未滿三年者,該任期不計入連任次數。 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交通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內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仍由原單位推薦繼任人。繼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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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