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021號
TPDV,113,救,1021,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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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蕭金
承人代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杏秋(即劉阿順之繼承人)、劉榮琨(即
劉阿順之繼承人)、劉榮傑(即劉阿順之繼承人)、劉榮治(即劉阿
順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劉杏秋(即劉阿順之繼 承人)等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 ,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有卡債為無信用能力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債權管理部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等件以釋明其無資 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認定,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93號裁定 ),至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及是否積欠銀行信用卡費等情,亦 與其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 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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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