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維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維宣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被告關於「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廣展成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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