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張雅雄
法定代理人 張鈺梅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王星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 有明文。然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復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 件。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據提出戶籍 謄本、新店戶政事務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函、債權憑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然查,聲請人現 為未成年人,尚需他人扶養,聲請人未來之扶養義務是否發 生仍屬未定,自無可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扶養義務。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