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7號
TPDV,113,家親聲,57,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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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鄧雯
鄧舒月
相 對 人 鄧明福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凱芫律師為相對人鄧明福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不能代理,也因沒有相對人之兄弟 姐妹,無法指定,爰依民法第1113條或第1113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9年7月5日經法院裁 定由聲請人鄧舒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雲林地院95 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戶籍謄本在卷,足認相對人之程序能 力有所欠缺,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鄧舒月為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利益衝突,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 江凱芫律師為財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 ,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 ,本院認選任江凱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依法選任之,俾利本件程序妥適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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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