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芸安
相 對 人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父親,在伊年約2歲時逕自離 家出走,對伊不聞不問,亦未負擔扶養費,伊由母親李玟伶 (原名:李碧娟)獨自扶養,於民國93年間法院裁判相對人 與李玟伶離婚,由李玟伶行使負擔伊之親權,此後伊與李玟 伶相依為命,在求學過程半工半讀維持生計,未曾見相對人 前來探視、關心,兩造至今毫無往來,亦無聯繫。嗣於000 年00月間,伊獲悉相對人中風住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知相對人安置於養護中心,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過往 均未予陪伴、關心伊,亦未負擔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照 顧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 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 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戶籍謄 本、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函、本院92年度婚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就學貸款餘額查詢等件為據,並到庭陳述綦詳;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李玟伶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婚後工作收入不高, 家用支出均由伊負擔,且相對人不喜歡小孩,平常很少在家 ,在聲請人2歲時,相對人因外遇離家,此後更難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連帶影響聲請人就學事宜,於93年間法院判決伊 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聲請人自小即由 伊親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可謂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為真。據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出生後即由母親李 玟伶扶養照顧,相對人鮮少返家,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在聲 請人年僅2歲時即逕自離家,兩造失聯至今,且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長期間未負擔扶養費,致使聲請人半工半讀,並申請 就學貸款始能完成學業,亦未給予聲請人任何關愛、關心, 相對人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125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