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38號
TPDV,113,家聲抗,3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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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蔡有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20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唐嚴華之債權人,其向伊借款 新臺幣800萬元,並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9865號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名義,伊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其遺產有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故就其繼承人即其父唐文發、其母李治家, 依序向本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之本院101年度繼字 第891號、同年度繼字1207號卷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裁定認伊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許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唐文發李治家,嗣依序向本院以101 年度繼字第891號事件為拋棄繼承,以同年度繼字1207事件 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96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在卷為證,而唐文發既已拋棄繼承而 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未繼受被繼承 人之遺產,亦未承受被繼承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是抗告人 雖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唐文發仍不得請求清償被繼承 人債務,是認抗告人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91號事件拋棄繼 承卷宗,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不得准許其閱覽該卷宗。 ㈡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 63條第2款規定,可知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



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 出遺產清冊,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 即應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 權,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繼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記載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 依遺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 、有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 繼承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 定有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 承人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 產清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 產利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 得遺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遺產清冊卷宗之閱覽 對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101年度繼字1207事件陳 報遺產清冊卷宗,應予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就閱覽本院101年度繼字1207事件卷宗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原審認其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而抗告人就閱覽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91號事件卷宗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101年度繼字 第891號裁定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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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