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非訟代理人 林怡錦
李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呅之子蘇廷潤,因欠繳臺北市地 方稅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重大欠稅案件之納 稅義務人,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再入境 之紀錄,茲因蘇廷潤曾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王呅之繼承權,為 掌握蘇廷潤之行蹤及國外住居地址,有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 第324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 文件之必要,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安分處函等件為憑。然查,系爭事件為民國99年之案件, 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 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且聲請人僅係為查明蘇廷潤之國外住居地址而聲請閱卷,難 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