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富銘與關係人吳秀枝、王吳秀冬、 吳悠、吳律、吳沈純意間有遺產分割事件繫屬本院(本院112 年度重家繼訴70號),因關係人吳沈純意於本院104年度家護 抗字第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曾主張聲 請人母親吳黃罔腰將存款借名登記予女兒吳秀冬、吳秀妹名 下,因與遺產分割案件之爭點有重大關聯,為明瞭相關資料 ,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 利益;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 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然系爭事件為104年間之案件,聲請人並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 釋明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何以及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其就系爭案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 吳沈純意曾為陳述內容乃重要證據云云,僅得認為對聲請人 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 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