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8號
TPDV,113,家繼簡,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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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錢鳳英


被 告 錢志祥
訴訟代理人 錢誠
被 告 錢又瑛

麗英
錢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滕寶珍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錢麗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滕寶珍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遺有 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原告幾經催促被告等人會同辦理遺產繼承,被告等 人未有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 聲明:被繼承人滕寶珍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 各分得1/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錢志祥錢又瑛、錢俐雯則以: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沒有 意見。
三、被告錢麗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甲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乙所示應繼 分比例之分割方案,符合附表甲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遺產列表
項次 種類 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 8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18,671.1元 3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266.4元 4 中華郵政臺北東門郵局0000000000 1,888元                    
附表乙: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錢志祥 1/5 2 錢鳳英 1/5 3 錢又瑛 1/5 4 錢麗英 1/5 5 錢俐雯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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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