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家簡上,1,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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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參 加 人 景寶猜
被上訴人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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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