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家簡上,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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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參 加 人 景寶猜
被上訴人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且第一審法院並未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者,第二審法院自應調查其上訴 利益,不受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末按對於某人遺 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 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 ,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繼承權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核定之。而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原有8人(即兩造、參 加人景寶猜、訴外人杜龍海、杜龍雲杜寶璉景寶珠、景 寶珍),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 決杜寶璉、杜龍海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原審 卷第7至13頁)、被繼承人一等親戶籍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 第27至29頁)、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49 至50頁)、前開2判決(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101至107頁 )在卷可查,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僅有6位,而被繼承人遺產共28筆總計25,957,319元等情, 有前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則本件上訴 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人繼承與5人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 ,據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244元(計算 式:25,957,319÷5-25,957,319÷6=865,24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3頁),自應以865,244元計算其第二審上訴利益。從 而,本件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9,470元、14,205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第二審裁判費7,6 05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 元。
三、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 開裁判費到院。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 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上訴如合法,上訴人逾期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則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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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