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6日結婚,育有粟琇楨 、粟琇楡(均已成年)、丙OO(女,00年00月0日生)(以 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被告前因與原告個性不合, 逕自離家別居,對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兩造 子女扶養費用,至今與原告分居近5年,顯已無意再與原告 共同維繫婚姻關係,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重大不可 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又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自離家後 即對兩造子女無關心之意,難認被告有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 意願,為避免日後親權事務難以執行,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 行使負擔對兩造子女之親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子女粟琇楨、粟琇楡、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
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審酌被告逕自離家,未與 原告同住,對兩造子女亦無聞問,由原告獨自承擔照顧子女 之責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實難認 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 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粟琇楨、粟琇楡均已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請求酌定粟琇楨、粟琇楡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 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然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所為調查訪視,原告無意願配合 約訪,被告逾期未與訪視單位聯繫,故均未完成訪視,有上 揭單位函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依卷 內事證及訪視單位函覆內容以觀,因兩造均未配合訪視,無 從瞭解兩造是否具備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其等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節,且原告到庭亦未陳明其 有行使負擔丙OO親權之積極意願,考量丙OO將於113年10月8 日成年,現階段尚無從認定有酌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故 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倘聲請權人認有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OO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仍得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另為聲 請,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而酌定關於兩造子女粟琇楨、粟琇楡、丙 OO之親權部分,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