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張湘婷
訴訟代理人 曹立群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 日以警專秘字第112000620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 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該函文暨所附之上開拒絕賠償理 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原告於 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編制於被告學生總隊之訴外人郭垣甫、陳衍霖、陳翰玄3人,以「網路巡邏」之名,在網路上回應被告學生貼文內容,並匿名謾罵、攻訐原告,經原告提出誹謗罪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0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23001號不起訴書)證實其惡行。被告藉前述貼文涉訟事由進行內部調查,作成被告學生總隊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以原告「傳遞長官不實謠言及情緒失控對長官大聲咆哮」為由,於000年0月間作成記過及免兼隊職官改辦行政工作之處分(下合稱系爭處分)。惟系爭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調查報告為機關內部之調查,報告內容包含隊職官及學生報告,於此前均以保密為由未曾揭示予原告,原告無從查證與說明。而被告依據學生方俞正、陳彥廷報告,指稱原告與學生吳隆鑫策劃於網路上詆毀學生總隊專37期7隊中隊長張一平,惟該等報告虛偽不實,則方俞正所屬中隊建制單位及層轉單位人員即學生總隊總隊長林義正、第一大隊大隊長王輝傑、第二大隊大隊長楊栗娟、副大隊長張麗美以及李祥輔等人,嗣有如下偽造文書情事,顯造成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 ⒈李祥輔製作不實報告(下稱李祥輔報告)指涉原告散布不實 謠言:
李祥輔以報告宣稱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原告向其提及 「校長為求升官,而向地檢署關說才不起訴」,校內行政調 查又輔以「王輝傑、張麗美製作110年1月8日假誡勉紀錄」 認定原告散播不當言論,而予以記過處分,然以李祥輔為校 門口警衛隊隊員之身分及職權,原告實無任何動機及理由對
其為此行為。另胡書銘110年1月6日書面報告於110年4月20 日作成,除其內容與110年3月15日調查陳述內容不符外,距 事實發生有3個半月之譜,何以將所宣稱之時地、言論內容 記憶如此清晰,又何以事實發生時未立即處理遲至發生3個 月後再行處理。且處分機關在行政救濟過程中,以保密為由 ,拒絕提供上述報告,致原告無從審查其真實性,行政救濟 形同架空。
⒉楊栗娟製作110年5月3日假訪談紀錄(下稱楊栗娟訪談紀錄) :
該訪談紀錄內容為楊栗娟自行杜撰,未有任何形式的訪談通 知,亦無錄音檔佐證,且未經原告簽認。被告主張原告「因 個人考量拒簽相關紀錄」,顯認上開文書為原告之陳述,卻 剝奪原告於懲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又原告告發楊栗娟偽 造文書後,經楊栗娟於偵訊時供稱訪談紀錄性質為考核紀錄 ,無須原告簽名,然該紀錄為一問一答對話之形式,其格式 明顯違反警察機關內部考核規定。倘認訪談紀錄為考核紀錄 ,則自無須約詢受考核者,更無須原告簽名,此與被告主張 訪談紀錄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相矛盾,顯見原告懲處 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之規定,存有重大瑕 疵。
⒊王輝傑、張麗美製作110年1月8日假誡勉書(下稱系爭誡勉書 ):
於110年1月8日並無王輝傑、張麗美誡勉原告之事實,該文 書內容係王輝傑、張麗美自行杜撰,其中指涉原告交通違規 部分,業經原告告發後證明為虛構,卻引據為系爭處分依據 ,顯有不當。又系爭誡勉書明顯係將學生的誡勉紀錄改作, 卻故意將聊天問答式改成單方面誡勉,並且隱去簽名欄,妨 害原告言論自由及隱瞞誡勉內容事實。
(二)系爭誡勉書及楊栗娟訪談紀錄所由皆係因原告與他人間妨害 名譽之「因公涉訟」案件,原告為證自身並無發文或鼓動學 生於網路上為詆毀言論,方有提告之舉。惟學生總隊之林義 正、楊栗娟、王輝傑、張麗美、李祥輔等人以職務製作不實 文書,作為懲處原告之證據,並剝奪原告懲處程序陳述意見 之權利,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又訓導處陳智豪對形式 明顯不完備之訪談筆錄,未審查其形式正確性及真實性,片 面採信學生總隊說法,與原告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明確證 據,卻視若無睹,明顯失職,嗣後於112年間竟以濫訴為由 ,提報原告為「違紀傾向人員」,更以原告濫訴、申告影響 警譽為由為記過之懲處處分,顯有假借職權對合法主張權利 之人予以打壓,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當年度考績權益,
同時違反憲法保障第16條訴訟權。被告為避免校內人員評價 有疑似網路水軍之「輿情計劃」而制作不實訪談紀錄、誡勉 紀錄之文書,且未讓原告簽名確認紀錄內容事實,顯違反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規定。上開被告所屬相關人員係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 求損害賠償。
(三)請求賠償金額項目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即110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差額38萬7844元: ⑴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22萬4237元: A.繳回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主管加給7067元。 B.自110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每月主管加給5530元, 共34個月,合計18萬8020元(計算式:5,530×34=188,020 )。
C.自110年7月至112年12月,不分考績年終獎金之主管加給7 950元,共計1萬9875元(計算式:3,975+7,950+7,950=19 ,875)。
D.考績獎金主管加給,甲等應領5530元、乙等應領2650元。 故110年6月21日後主管加給0元,乙等差額1325元(計算 式:2,650-1,325=1,325);111年甲等應領5530元;112 年乙等應領2650元,合計9275元(計算式:1,325+5,530+ 2,650=9,275)。
E.總計:22萬4237元(計算式:7,067+188,020+19,875+9,2 75=224,237)。
⑵警勤加給3萬2773元:
A.繳回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警勤加給1127元。 B.記過處分前警勤加給每月差額如下:
①110年8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警勤加給每月差額845元( 二級7,590-三級6,745=845),共23個月,合計1萬9435元 (845×23=19,435)。
②112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因警勤加給提高,每月差額 為970元(二級8,730-三級7,760=970),共11個月,合計 1萬0670元(970×11=10,670)。 C.考績獎金影響警勤加給如下:
110年乙等計0.5個月211元(3,795-3,584=211);111年 甲等計1個月845元;112年乙等計0.5個月485元(〔8,730- 7,760〕/2〕=485)。總計為1541元(211+845+485=1541 )。
D.總計:3萬2773元(1,127+19,435+10,670+1,541=32,773 元)。
⑶伙食費13萬0834元:
A.調職處分前伙食帶隊加給每月3258元,自110年8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共23個月,合計7萬4934元(計算式:3,25 8×23=74,934)
B.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13個月,因伙食費加 給提高至每月4300元,合計5萬5900元(4,300×13=55,900 )。
C.總計:13萬0834元(計算式:74,934+55,900=130,834) 。
⒉非財產上損害即名譽損害慰撫金39萬1335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額為77萬9179元(計算式:38萬7844元+39 萬1335元=77萬9179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17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9年6月20日,因社群媒體Dcard上名為「隊職官」之貼 文隱射時任被告專37期7隊中隊長張一平之言論,並有陳衍 霖、郭垣甫、陳翰玄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原告疑因認定 上開留言有妨害其個人名譽,遂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嗣於 同年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作成第23001號不起訴書。原告於 該不起訴書作成後,曾向李祥輔表示「校長為求升官而向地 檢署關說才不起訴」,並於同日見郭垣甫、胡書銘、游秉凡 交談,以該3人為密謀檢舉原告,遂向胡書銘大聲斥責近數 十分鐘,續經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前開2事件確實發生。復因 原告行為經系爭調查報告查證屬實,原告並有「傳遞長官不 實謠言及情緒失控對長官大聲指控等言行,經查屬實,違反 品操紀律,影響聲譽」之情節,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警專 人字第1100604359號令對原告記過1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公審 決字第00084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 復審確定。又相關主管綜合考量原告曾於108年7月12日因對 隊職人力配置不滿而情緒失控,同年7月14日於社群媒體發 文指稱總隊長官霸凌女性隊職官等情緒控管不佳言行失檢而 考核評分不佳之情事,亦有多次交通違規法紀意識不足,遂 而調整原告之職位為行政職,原告對此不服,亦經保訓會以 110公申決字第000061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書 )駁回原告再申訴在案。
(二)被告調查原告是否有散布不實謠言,或是否曾對胡書銘喧嘩 等事實,於調查過程中,均係依照法規進行,而原告拒絕於 該案調查中陳述意見,則被告既係按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有「 散布不實謠言」及「對胡書銘喧嘩」等情發生之行為,並建
議懲處,則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處分應無任何 程序及實體瑕疵,且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書認定被告調查及懲 處原告,依法有據。
(三)被告所屬人員楊栗娟、王輝傑、張麗美均非製作假文書資料 ,且原告針對楊栗娟等人已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業經臺北 地檢以查無犯罪實據並據以行政簽結在案。而據楊栗娟、呂 清龍、王輝傑、張麗美等人之調查筆錄所載,楊栗娟訪談紀 錄僅係記錄當時事發過程,且在場之人尚有呂清龍,呂清龍 亦陳稱內容完全屬實,足見楊粟娟並無製作不實之訪談紀錄 。王輝傑及張麗美亦表達系爭誡勉書僅係勸誡原告之言行舉 止,且僅為勸導及勉勵之工作紀錄,是該2份文書均無須原 告署名,原告恐因此對於楊栗娟訪談紀錄及系爭誡勉書之製 作過程有所誤解,而認被告等所屬人員製作不實文書,然被 告所屬人員絕無製作不實文書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僅係以主 觀臆測或推測之理由逕認被告職員有製作不實文書,顯屬無 據,亦與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訴訟、言論自由無涉。(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調為行政職係有侵害其當年度考績權益 ,然被告將原告調職處分業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 確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遷調自屬合法,難認被告有為 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證明其縱使未經調職 ,是否仍能取得甲等或乙等之考績,故原告請求薪資差額與 其主張調職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且被告調整原告工作內容,職務未 變更,且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給,無損原告權益 ,至於主管加給、警勤加給及資績計分等有關加給核發及陞 職、遷調積分之核算,均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行政院 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2491號函修正發布之「警 勤加給表」及「警察機關人員陞遷辦法」等規定辦理,應無 造成原告薪資損害之事實,則原告所辯,尚無足採等語。(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原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區隊長,管理學生相關事 務。於109年6月20日因社群媒體Dcard上名為「隊職官」之 貼文隱射時任專37期7隊中隊長張一平之言論,並有陳衍霖 、郭垣甫、陳翰玄於該貼文下方之留言回覆,原告遂向臺北 地檢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以第23001號不起訴書 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依據內部調查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 以110年6月9日警專人字第1100604359號令,依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 服,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0年12月21日以
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另被告以110年6月8日警專人字第110 06604319號函示以原告免兼隊職官改辦行政工作,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0年6月24日警專人字第1100003287 號函為申訴函復,嗣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再申訴,經 保訓會於110年12月21日以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又 原告另於111年11月16日對楊栗娟、呂清龍、王輝傑、張麗 美、張一平於系爭調查報告中之訪談紀錄及誡勉書提起偽造 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他字第577號案件( 下稱第577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有被告獎懲令、系爭調 查報告書、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再申訴決定書、臺北地檢11 2年3月10日北檢邦敬112他577字第1129021340號函、112年3 月21日北檢邦敬112他577字第1129024695號書函 、第23001號不起訴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169 至183、281至287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不實文書等之違法行為,致 其考績權益及名譽因此受損,而受有薪資差額損害及精神上 之損害,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 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林義正 、楊栗娟、王輝傑、張麗美、李祥輔等人有偽造文書之不法 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既經 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 屬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二)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不法行為,主要無 非係指摘被告有下列3項文書製作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 34、1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之舉證並不足認定 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理由如下: ⒈李祥輔報告部分:
原告指稱之此項報告,經查全名為「有關學生總隊110年2月 24日簽核『督考小組成員隊長郭垣甫等3員因公涉訟』案奉總
隊長指示第二大隊約談所屬相關人員初步了解紀錄」,為製 作日期110年4月21日10時30分至11時10分,訪談人為楊栗娟 ,在第二大隊長辦公室約談關係人李祥輔之紀錄,約談內容 則記載:「約談李祥輔事務員瞭解關於本案『長官干預司法 判決,以致不予起訴』1事。經過:110年1月6日上午9至10時 渠持送公文至大隊長辦公室,與張區路中不期而遇,提及上 述事件,張區表示忿忿不平,並表示如有其他事證,判決會 不同。之後未再提及此事,即使路上相遇亦未在(按,『再』 字之誤)提及。」等語,有前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7頁),是以原告所指此為李祥輔製作之報告乙節,已有 違誤。復參以楊栗娟僅係就李祥輔之陳述內容為記載,所製 作之紀錄本身並無不實可言;至李祥輔無論有無原告所指之 虛偽證言,則終非基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地位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此項文書有何虛偽不實之其他事證,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⒉楊栗娟訪談紀錄部分:
原告指稱之此項訪談紀錄,經查名稱亦為「初步了解紀錄」 ,製作日期為110年5月3日16時至17時30分,訪談人為楊栗娟,紀錄人為中隊長呂清龍,在第二大隊長辦公室約談原告,約談內容則記載:「一、有無於畢業前煽動學生於網路上詆毀中隊長張一平。張(按即原告,下同):在不起訴書已記載dcard po文是該名學生自己意願,且非為本人(張區)所慫恿(煽動)。二、張區隊長有無於不起訴後散播『長官干預司法判決,以致不予起訴』之不實謠言。張:個人冤屈無法在法律伸張,以致情緒低落,心情不佳,且聽某人告知,不起訴是『長官干預司法判決,以致不予起訴』,更心情不佳。之後,王大隊長及張副大告誡後,不再提及此事。至於『某人』無法奉告。三、有無涉及職場霸凌及對訓導處教務組胡組員公然侮辱及違反行政倫理等情事。張:個人冤屈無法在法律伸張,以致情緒低落,心情不佳,之後又對胡組員有誤解,才到胡組員辦公室解釋,但因說話大聲引起觀瞻,之後檢討是自己不對並向胡組員致歉。」等語,有上揭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21頁)。而楊栗娟於第577號案件之調查時陳稱:此初步了解紀錄之訪談人是伊本人,要就約談內容這3個部分作訪談釐清,內容完全屬實;而原告指稱訪談紀錄作假並不屬實,因伊原告之直屬長官,基於考核下屬之立場,該紀錄內容不需原告簽名等語(見第577號案件影卷第100至102頁),核與呂清龍於第577號案件調查時所述:此初步了解紀錄之紀錄人是伊本人,內容完全屬實;當時大隊長楊栗娟詢問原告有無說過長官有沒有去關說,讓郭垣甫隊長接受不起訴處分,然後原告就回答有,此訪談紀錄並無作假,此乃基於直屬長官對下屬作的考核紀錄,因此毋庸讓其簽名,但是考核紀錄內容屬實等語相符(見第577號案件影卷第90至91頁),故楊栗娟所言自屬信而有徵。而原告雖主張此訪談紀錄不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臺北地檢就第577號案件實施偵查後,亦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之結果,並參照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及相關被告之供述,被告楊栗娟等人於行政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誡勉書或訪談紀錄,係被告等人身為申告人(按即原告,下同)之長官,基於職責所製作,申告人既未主張簽名有遭偽造之情事,即難僅以其自身對於事實認知與文書記載不同,即遽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本件申告人應係自身對於行政程序審定結果不服所為之推測,並未提出有何構成刑事犯罪之具體證據」為由,就此項紀錄文書認「因查無犯罪實據,業經簽結」等情,有臺北地檢112年3月8日書函、檢察官簽呈附卷可考(見第577號案件第215至217頁)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偽造文書不法行為云云,亦 不足取。
⒊系爭誡勉書部分:
原告指稱之此項王輝傑、張麗美製作之假訪談紀錄,經查全名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隊職幹部誡勉書」,誡勉時間為110年1月8日16時,實施誡勉人為王輝傑及張麗美,地點在被告莊敬1樓第二大隊副大隊長辦公室,事由記載:「張員與本校同仁訴訟案,法律程序已告一段落,勸導及誡勉渠應坦然接受,不宜有其他不妥言行等情」,告誡內容記載:「1.張員於000年0月間狀告本校網巡小組3位同仁涉妨害名譽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於同年12月26日偵結並予不起訴處分。2.基於尊重司法、維護校譽、團隊和諧、同仁情誼,予當面勸導及誡勉張員,應坦然接受法律判處,及早回歸正常之本職工作及家庭生活。3.耳聞同仁傳言長官干預司法判決、警衛隊同仁刻意登記交通違規等節,嚴正告誡張員該流言蜚語、以訛傳訛,俱為不實、不妥,對其個人、團體均係傷害,應即時制止、自愛自重。4.訓勉張員騎車出入校門應遵守交通規則、交通號誌及警衛隊同仁交整指揮,以維安全。」,最後再由王輝傑、張麗美及林義正蓋印在其上等情,有前開誡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519頁)。觀諸該文書形式及內容,堪認僅係王輝傑、張麗美身為被告隊部長官,單方對下屬即原告為訓誡勉勵話語之書面紀錄,應屬執掌範圍內本於職責之單純舉措,殊難想像有何甘冒刑民事追訴風險而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及實益。再查王輝傑於第577號案件之調查時陳稱:伊當時是學生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是原告的長官,而伊長官是學生總隊總隊長,總隊長指示伊身為原告的長官,應該針對她的言行舉止有所誡勉。而張麗美為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是原告的直屬長官,又伊與張麗美兼辦督考業務,故由伊與張麗美共同誡勉原告,是在張麗美辦公室實施誡勉,紀錄人是伊本人。當天是原告主動去找張麗美,剛好伊在隔壁辦公室門口,有聽到原告的聲音,就利用這個時間對原告作個誡勉。系爭誡勉書內容完全屬實,不是杜撰的,並非假誡勉紀錄,因為不是主動約談她作筆錄,所以沒有錄影錄音。誡勉書是長官本於職責對部屬的一個關心與勸導及勉勵的工作紀錄,有則改之、無則加勉,毋庸原告或其他被誡勉人簽名等語綦詳(見第577號案件影卷第126至128頁),另張麗美於第577號案件調查時陳述:伊與王輝傑負責兼辦學生總隊督考業務,原告是伊等之下屬,當時她有一些風聞,總隊長希望伊等身為她的直屬長官,要勸勉她專心在工作上。系爭誡勉書內容、人事時地完全屬實,並沒有要指陳當事人任何事情,只是好意勸告她,這是一份工作紀錄,只是要陳送直屬長官閱覽,並報告工作情形,絕無作假等語明確(見第577號案件影卷第114至116頁),經核渠等就訪談時地、過程、緣由等重要之點之陳詞一致,所答之情亦合乎常理,而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王輝傑等2人製作之系爭誡勉書訪談內容如何不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之主張即難認可採。況同上⒉所述之臺北地檢就第577號案件為偵查後,亦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之結果,並參照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及相關被告之供述,被告楊栗娟等人於行政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誡勉書或訪談紀錄,係被告等人身為申告人之長官,基於職責所製作,申告人既未主張簽名有遭偽造之情事,即難僅以其自身對於事實認知與文書記載不同,即遽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為由,認查無系爭誡勉書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實據而簽結,益徵原告所稱被告此部分有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憑。 ⒋至原告雖於本案中附論胡書銘組員之書面報告亦有不實情形 云云,惟核此部分並非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有被告112年度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自難認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程 序,而原告亦於審理中明確陳稱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係前揭⒈至⒊文書之製作不實行為,而未指涉胡書銘書 面報告亦屬之(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故此部分即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原告雖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假藉職權,以濫訴為由提報原 告為「違紀傾向人員」,再核予記過之懲處處分對原告予以 打壓,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當年度考績權益云云。然原 告就該記過之懲處處分、以及經免兼隊職官改辦行政工作之 指派處分,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及再申訴,嗣 經保訓會認無違誤後駁回復審、再申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既 如前述,足證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情形,自無「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可言。準此,原告自不能僅因該等懲處、調派於己
不利,逕認侵害權益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前開所指,亦 屬無由。
(四)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件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其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有前揭薪資差額損害項目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共77萬9179元云云,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7萬91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栗娟,惟其於第577號案件中已為 陳述,而相關待證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必要性 ;被告復聲請傳訊證人余冠霖、陳智豪、方俞正、陳彥廷、 吳隆鑫等人,以及調取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92號誣告 案件、被告112年5月24日提列原告為違紀傾向對象列管卷宗 、被告112年10月13日核予原告記過2次卷證,惟此等聲請事 項與本件爭點關聯性薄弱,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