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61號
TPDV,113,司聲,761,202406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黃陳素美
黃麗鈴
黃敏文
黃明智
黃淑文
黃明伯



相 對 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曾提 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 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 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 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 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