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10號
TPDV,113,司聲,61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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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李立仁德興廣東粥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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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