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吳金松
相 對 人 梁安南(武培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梁興邦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武培茹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60,000元,並以本院1 05年度存字第5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 人武培茹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嗣第三人武培茹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死亡,他繼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由相對人梁安 南繼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 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166號、105年度訴字 第1014號及105年度聲字第447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 武培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而確定,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 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