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黃柔葳
蘇林鳳嬌
相 對 人 段体秀(MAYUREE TROMGTEAITRONG)(即林志修之
繼人)
林泰永(即林志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五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柔葳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其中關於林志修部分,准予返還。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五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蘇林鳳嬌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其中關於林志修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志修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50,000元、26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 度存字第505、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 相對人段体秀(MAYUREE TROMGTEAITRONG)、林泰永承受訴 訟,嗣經鈞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且假扣押執 行亦經撤銷,聲請人嗣就通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受通知後21日行使權利事宜,聲請法院公示送達,相對人迄 未行使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05及506號、相關前案1 10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11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112年度 司聲字第52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卷 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及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南投地方法
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