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99號
TPDV,113,司聲,49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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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趙添財

相 對 人 王菘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趙添財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趙添財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趙添財王菘慶設籍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趙添財部分,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 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5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29 3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王菘慶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關債權 讓與證明文件所示,聲請人並非屬得對相對人王菘慶主張債



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擔之受讓人,毋庸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故相對人王菘慶非本件意思表示通知須送達之當事 人。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菘慶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無權利 保護必要,該通知書無須公示送達相對人王菘慶,自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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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